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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糖食品糖含量超标,法院判决生产厂家

核心提示:1、本案立案的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如此可将食品的生产厂家一同进行诉讼;2、利用商贸公司送检食品并取得检测证据,突破了食品质检机构一般不针对消费者个人检测的限制;3、绕开经销商,直接判决生产厂家承担退货款及十倍赔偿,成都市法院胆大心细,值得赞扬;标示为“无糖”的食品经检测“糖”含量超过国家标准,消费者将经销商和生产商告上法庭,一、二审法院均判决生产商对消费者购买的食品退赔共计21万余元。年2月27日,范先生在京东网上商城由聚智汇公司经营的聚智汇美妆专营店购买了铁棍山药无糖营养粉,数量为份,单价元,共计支付00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明“铁棍山药无糖营养粉;产品标准:GB/T-;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60;每g产品含48.1g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为16%;保质期:24个月;生产商:绿洲怀药公司等。”范先生收到产品后,委托成都**商贸有限公司将案涉产品送交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总糖项目检测。年3月29日,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铁棍山药无糖营养粉;标称生产单位:绿洲怀药公司;生产日期为年1月15日的产品总糖(以葡萄糖计)检验结果为14.2g/g;范先生又委托成都**商贸有限公司将案涉产品送交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麦芽糖、葡萄糖项目检测。年7月31日,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铁棍山药无糖营养粉、生产单位绿洲怀药公司、生产日期为年1月15日的产品麦芽糖含量为6.38g/g,葡萄糖检测结果为:未检出(检出限:0.2g/g)。范先生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1和附录C的相关规定,碳水化合物(糖)含量声称无或不含糖的要求为所有的单糖和双糖≤0.5g/g(固体)或ml(液体)。而根据检测报告显示,该食品的总糖及麦芽糖含量均超过该标准,与食品标签标示内容不符,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存在人身损害的风险。要求产品的经销商聚智汇公司和生产厂家绿洲怀药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绿洲怀药公司以范先生并非普通消费者且非为生活需要购买为由进行抗辩,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1和附录C中对“无糖食品”的定义及相关检测证明,均反映绿洲怀药公司生产的“铁棍山药无糖营养粉”糖含量检测结果明显大于0.5g/g(固体)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绿洲怀药公司生产的“铁棍山药无糖营养粉”声称“无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绿洲怀药公司生产的“铁棍山药无糖营养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该产品包装上的“无糖”字样容易对“糖尿病人”等特定的消费人群形成误导,导致该特定人群因“无糖”声称而购买、食用产品后,产生相应的人身损害。故范先生关于绿洲怀药公司赔偿货款损失,并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范先生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聚智汇公司存在过错,即“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范先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范先生关于聚智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生产厂家绿洲怀药公司对范先生购买的产品退货款00元并十倍赔偿000元。焦作市绿洲怀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范先生未举证证明其损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按案涉产品食用方法会导致糖尿病患者人身损害。范先生没有就其主张的产品标签影响食品安全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产品出厂单价为每袋30余元,判决中单价却是每袋元。销售者聚智汇公司从未出庭应诉,更未对其是否有过错进行举证,原审判决却直接免除其全部法律责任;绿洲怀药公司始终配合法院审判工作,反而要独自以超过出厂价六倍的价格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范先生在本案中不具有消费者身份,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更不涉及对其购买行为产生实际的误导。范先生一次性购买案涉产品件,远超过普通消费者购买量,且收货后即时着手检测产品含糖量并迅速提起诉讼,其目的不是消费。范先生购买对象本就是精心挑选的标签存在瑕疵产品,故其不存在实际的“误导”“危害食品安全”。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规定。即使案涉产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按案涉产品包装所说明的方法食用会导致糖尿病患者人身损害,也无证据证明因此危害了食品安全,故应属于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绿洲怀药公司是否应向范先生退款及赔偿十倍价款。一、关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绿洲怀药公司上诉认为案涉产品上标注“无糖”但产品中实际含糖属于标签瑕疵,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实际检测结果可以认定案涉产品上标识“无糖”与产品真实情况不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不符合“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另一方面,“糖尿病人”等存在特定消费需求的人群往往因产品是否标识“无糖”声称而决定是否购买、使用相应产品,本案中案涉产品包装上的“无糖”字样容易对该特定人群形成误导,该特定人群购买、使用后存在遭受人身损害的潜在风险,甚至遭受实质损害。故,在案涉产品标签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且绿洲怀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产品标签声称的“无糖”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及糖尿病患者等特定人群食用该产品后不会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对绿洲怀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绿洲怀药公司是否应向范先生退款及价款十倍赔偿的问题。首先,针对绿洲怀药公司上诉主张范先生在本案中不具有消费者身份且不存在实际误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绿洲怀药公司关于范先生不具有消费者身份的抗辩不能成立。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范先生关于赔偿货款损失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请应予支持。其次,绿洲怀药公司上诉主张聚智汇公司零售出卖案涉产品价格远远高于其出厂价,对此本院认为,绿洲怀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具体出厂价格,且即使出厂价格与销售价格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十倍赔偿的基数应为销售价款的十倍。综上,一审判令绿洲怀药公司向范先生退还货款及价款十倍赔偿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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